(2016)湘0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长林与喻刚、李毅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刚,吴长林,李毅军,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刚。委托代理人龚岳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林。委托代理人郭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军。委托代理人苏甜,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忠,区域工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琳,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茜,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喻刚因与被上诉人吴长林、李毅军、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李毅军陈述位于本市XX小区XX号房屋业主为李毅军夫妇。2014年10月21日,李毅军作为发包方(甲方)、喻刚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土建合同书,约定李毅军将其位于XX小区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喻刚,承包工程范围为经甲方提供的图纸上所有有挖土地、楼板、鱼池的四周建立墙、地面、外墙新建(包粉)防水,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计价,总价包括承包方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喻刚请吴长林等人为上述土建工程施工。2015年1月14日,吴长林于上述工地二楼摔下受伤,后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弥漫性肺挫伤,左侧大量气胸;3、脊柱骨折,L5椎体骨折,L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L1-5椎横突骨折,T11横突骨折;4、肝肾多发囊肿;5、腹膜后血肿;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又转入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吴长林伤残等级等事项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吴长林因工伤事故致“左侧第9-11肋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T11左侧横突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L2压缩性骨折压缩前缘高度大于1/2,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另查明:喻刚请吴长林在上述工地施工工资以天计算。据李毅军陈述上述土建合同书系经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并收取管理费后才与喻刚签订,李毅军提交了喻刚与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秀才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李毅军已支付2万元给喻刚,对于该2万元双方约定“本着人道主义和友好互助的原则用于处理事故费用”。后喻刚向吴长林垫付医药费26512.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长林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吴长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长林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50091.97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2、残疾赔偿金70420元(10060元/年×20年×35%=704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4、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吴长林伤后护理6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给吴长林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误工费20014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80日,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确定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吴长林的损失总计为178425.97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吴长林受伤一事,李毅军辩称,吴长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在本案诉争的工地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长林在XX小区XX号土建工地施工受伤一事,喻刚已出具“证明”予以认可,与吴长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故对于李毅军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先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来确定各方责任的承担。首先,对于李毅军与喻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毅军将其房屋装修的土建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喻刚,喻刚按照李毅军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对于喻刚与吴长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喻刚请吴长林在其承包的工地按期要求施工,工资按日计算,双方形成的系雇佣关系,吴长林系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如前所述,吴长林与喻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吴长林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喻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2740.78元(178425.97元×80%),喻刚已垫付26512.38元,其中由李毅军支付给喻刚20000元且双方约定“用于处理事故费用”,可知上述26512.38元中20000元为李毅军支付、剩余6512.38元为喻刚支付,因此,喻刚还应向吴长林支付赔偿款136228.4元。作为定做人李毅军仅与喻刚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与吴长林并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对其室内装饰装修土建工程的定做、选任上并不存在过错,但吴长林确实是在为李毅军土建工程施工时受伤,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李毅军应对吴长林的受伤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为吴长林总损失的20%即35685.19元(178425.97元×20%),如前所述,李毅军已经支付20000元,因此,李毅军还应向吴长林支付赔偿款15685.19元。对于李毅军辩称,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其与喻刚签订土建合同书并收取管理费,因此应当由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争的土建合同书中,故对于李毅军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喻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长林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2740.78元(已履行6512.38元)。二、限李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长林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35685.19元(已履行20000元);三、驳回吴长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吴长林承担1190元,由喻刚承担800元,由李毅军承担130元。喻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视而不见。1、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时机不合法、鉴定依据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毅军妻子候某于2014年9月27日与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XX小区XX号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该公司。2014年10月21日,在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秀才推荐下,李毅军与上诉人签订《土建合同书》,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拆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向陈秀才个人账户付款10000元。故,李毅军、候某于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陈秀才的行为是公司行为。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毅军均应承担违法操作建设工程所造成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定性、责任划分错误。1、本案中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种。2、原审判决划分吴长林损害后果的责任错误。吴长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具备上岗资质,不注意安全,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毅军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房屋建筑资质的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错责任,对吴长林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秀才促成李毅军将工程非法分包,具有过错责任,该责任应由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合同标的额为11.7万元,获利不过2万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2万元的损失,显失公平,系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长林答辩称,1、法医鉴定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是认可该鉴定的。2、吴长林资质问题,吴长林并不是从事技术性方面的工作,也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和等级证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李毅军答辩称,李毅军将装修辅助工程交给喻刚完成,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定做人不承担责任的。喻刚雇请的吴长林受伤,李毅军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毅军交给喻刚辅助工程,不需要资质要求,不存在选任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李毅军道义上的责任是没有问题的。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牵涉两个工程施工合同,其一为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毅军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二为李毅军与喻刚签订的《土建合同书》。吴长林是在喻刚履行《土建合同书》的过程中提供劳务受伤的,而就本案的土建工程,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毅军、喻刚、吴长林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李毅军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其和喻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从李毅军提交的《土建合同书》预算证明,其施工范围包括拆建墙体、拆建楼板、拆建楼梯、建立柱等设计房屋主体结构变动较大的工程,属于土建施工的范围。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毅军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预算只含室内装修部分,不含上述土建部分。且公司并未将承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再分包给任何其他主体施工,公司不存在非法分包。李毅军作为业主是发包人,有权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任何主体进行施工。二、陈秀才从介绍土建项目经理喻刚给李毅军到其和喻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事宜,纯属陈秀才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晓。李毅军所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据仅能证明喻刚向陈秀才私人转账1000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由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也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土建管理费。故,上诉人所称陈秀才为职务行为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吴长林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53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喻刚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依法需要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伤情和鉴定情况,审查后认定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明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毅军将其房屋装修的土建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喻刚,喻刚按照李毅军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李毅军与喻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喻刚请吴长林在其承包的工地按期要求施工,工资按日计算,故喻刚与吴长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长林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喻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做人李毅军仅与喻刚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与吴长林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其室内装饰装修土建工程的定做、选任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毅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平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出发,认定李毅军应对吴长林的受伤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争的土建合同书中,故未认定长沙市拉克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喻刚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喻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