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改丽与被告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丽,孙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851号原告贾改丽,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孙永军,男,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贾改丽与被告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丽因被告孙永军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4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永军向原告贾改丽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9月6日,被告孙永军又向原告贾改丽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34000元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改丽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孙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