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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保平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632号原告张保平,男,汉族,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震、闫俊荣,均系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执行董事。原告张保平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平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21日,原告因突发胸痛、腹痛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主动脉夹层,十二指肠溃疡住院28天,治疗费用花费211965.29元,由于被告在住院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到医保办报销。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61号仲裁决定书,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965.29元。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3年张保平复员后进入盛源化肥公司从事原料吊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张保平因大病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15年8月20日张保平突发疾病到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020.76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张保平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7944.53元,以上合计为211965.29元。盛源化肥公司2015年8月时已欠缴张保平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保平无法在医保办报销治疗费用。2016年2月17日,原告张保平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支付医疗费211965.29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济南市最低工资差额41709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61号仲裁决定书,以张保平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张保平的陈述,张保平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退休证、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保平系盛源化肥公司的退休职工,盛源化肥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相关待遇。盛源化肥公司2015年8月时已欠缴张保平一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虽为张保平补缴上了社会保险费,但张保平在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11965.29元,社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不予为张保平报销,本院认为盛源化肥公司未及时为张保平缴纳社会保险费,欠费期间的医疗费211965.29元应按70%比例支付148375.703元。张保平要求按100%比例报销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平医疗费148375.703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