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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季军、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军,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吴珍东,居民。被告吴正伟,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季军、XX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13.5%,若逾期偿还,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珍东、吴正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但被告季军、XX未按约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季军、XX归还借款本金168503元及利息24106.7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7.55%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珍东、吴正伟负被告季军、XX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放弃主张律师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3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2014年9月23日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军、XX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及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季军、XX发放贷款的事实;3、2014年9月23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珍东、吴正伟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还款的责任;4、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季军、XX尚欠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5、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明确了其送达地址。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5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季军、XX(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毛坯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送书面材料,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双方联系方式均以本合同中记载为准等内容。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季军、XX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XX对被告季军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吴珍东、吴正伟(乙方)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季军与甲方于2014年9月23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000;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季军账户,被告季军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季军、XX尚欠借款本金168503元及利息、罚息24106.71元(算至2015年10月13日)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季军、XX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季军、XX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吴珍东、吴正伟自愿为被告季军、XX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季军、XX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吴珍东、吴正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季军、XX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吴珍东、吴正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军、XX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68503元及利息、罚息24106.71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珍东、吴正伟负被告季军、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季军、XX、吴珍东、吴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