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小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小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597号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汪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峰、邓玉梅,公司员工。被告:林小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381,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小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峰、邓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蓉山翡翠湾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蓉山翡翠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等费用。在原告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后,大多数业主都能按时缴费。但被告却一直拒绝缴交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4147.4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分摊电费238.6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业主(物业使用人)拖缴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业主(物业使用人)无充分理由而拖缴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车位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照拖欠数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原告应加收被告物业服务费及分摊电费违约金1367.93元。合计5754.0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小玲交纳拖欠的2014年7月-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4147.4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分摊电费238.69元、违约金1367.93元。合计5754.02元。2、被告林小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韶关市武江区百旺路蓉山翡翠湾A型一街02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07.37㎡)。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蓉山翡翠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电梯楼户型:1.2元/月.平方米。2、A16叠层(电梯)户型:1.2元/月.平方米,3、联排别墅户型:1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一周内履行缴纳义务。公共水、电分摊费每4个月为一个缴纳时间段。若拖欠上述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期限到期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签订了《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继续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的交费标准为:一、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电梯楼、A16叠层1.2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1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一周内履行缴纳义务。公共水、电分摊费每两个月交纳。若拖欠上述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原告曾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的大门口张贴《催缴通知书》。但因被告未在房屋居住,经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核算被告拖欠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4174.4元(每月207.37元,1元/㎡×207.37㎡),代垫公摊电费238.69元。另查明:原告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是蓉山翡翠湾小区的业主,原告与翡翠湾业主委员会已自愿签订了《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享有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负有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4174.4元、公摊电费238.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如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蓉山翡翠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计算时间有误,自当月起即主张欠费违约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逾期每日以实欠缴金额的1‰计算。另外,原告主张尚欠公摊电费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47.4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每日以实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计算)给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林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摊电费238.69元给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