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天辉与王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辉,王多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54号原告宋天辉。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英。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天辉与被告王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王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辉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到原告处陆续购买羊只。2014年7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购羊款24746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0万元,下欠的47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羊款47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多英辩称,被告向原告购羊属实,2014年7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购羊款247460元亦属实,但对账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225000元;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一批羊数量不够,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减746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事,其同意从欠付的购羊款中扣减1万元的费用,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购羊款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到原告处陆续购买羊只。2014年7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购羊款24746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次日支付货款12万元。剩余购羊款被告至今未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羊只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羊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已付款的数额225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羊只数量不够,且原告同意从欠付的购羊款中扣减其他费用1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多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天辉购羊款22460元;二、驳回原告宋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宋天辉承担260元,被告王多英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