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白河镇白河村*组。委托代理人丁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张庄*组。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张庄*组。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张庄*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二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贾某某订婚礼金11000元和金首饰四件。次年农历3月初8,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钱70000元;2014年农历3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性格不和,双方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贾某某返回娘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就返还彩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苏坤庆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系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的媒人;2014年阴历腊月初二定婚时,原告给被告11000元;2015年阴历3月8日举行婚礼前又给70000元彩礼。给11000元时,证人在场,原告刘某的母亲亲自给贾照青的,钱是在一个大红包里包着里。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辩称:1、定婚礼金不属实,定婚时原告只给被告金银手饰四件,不存在定金11000元;2、彩礼钱70000元,被告结婚当天已做为压箱底带到原告家,现已花费完了;3、同居期间,原告在外有外遇,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且与小三撕打,造成流产,且因与小三打架,花费10000元,刘某存在严重过错。双方未办结婚证,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且已花完了,故彩礼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贾某某与小三撕打,造成被告流产,产生了6000多元的医疗费。2、证人贾照平出庭作证,其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贾照青把怀孕的事告诉了原告后,当天下午3点左右,就是原告所谓的妹妹去被告店对面画妆,那个女孩与贾照青发生争执,那个女孩就往贾照青肚子上打,他们双方打起来了,我们就上去打那个女孩,派出所出去了,最后,贾照青把10000元交给刘某,刘某把钱给那个女孩了。事后,贾照青就见红了,在16号就流产了。那个女孩说她有心脏病,而且网上还有视频,题目是原配与小三发生撕打。打架期间,那个女孩一直叫喊着说被告有本事回去找被告们男人,找她干什么,那个女孩还一直和原告刘某在打电话。刘某是事后去的现场,由被告贾某某给原告10000元钱,由刘某把10000元钱支付给了那个女孩。3、证人贾照改出庭作证,其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贾照青与那个妮在一起说话,后来发生争吵,那个妮往贾青身上揣,我们就上去帮助贾照青,因为当时贾照青怀孕了,我也怀孕了,我们就上去帮助贾照青的忙。打架时间那个妮还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来救她。打架后导致贾照青流产了。刘某买了摩托之后回来告诉了贾照青,我听贾照青说是她把钱出了。原被告之间闹矛盾后,我们去到原告家里想缓和一下关系,刘某他爸说是原告对不起贾照青,说屋里东西想拿啥拿啥。刘某的母亲不让原被告办结婚证;贾照青的店每年房租16600元。4、证人赵国芬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举行仪式的事实,办理结婚证,举行仪式前就说过,但刘某的母亲说等等再说。对原告刘某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说不属实,定婚时,证人不在场,而且证人说的相互矛盾,证人所说与诉状日期不相符。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说过,不让其办理结婚手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定婚时,证人不在场,而且证人说的相互矛盾,证人所说与诉状日期不相符,证人作为双方的媒人,定婚当天应当在场,但证人对日期记的不准,且被告认可给予的彩礼,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二个证人出庭作证,且陈述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仅对购买摩托出资及给原告母亲买戒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4,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说过,不让其办理结婚手续,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刘某给被告贾某某订婚礼金110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钱70000元;2014年农历4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2日,被告贾某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将这个消息告诉原告刘某,当天下午,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的同学刘荷言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刘荷言受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贾某某支付刘荷言1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贾某某因右侧输卵管妊娠,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贾某某出院后,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贾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部分财物的一种民俗约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另一方。本案中,刘某与贾照青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贾某某彩礼81000元均系彩礼钱。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刘某与贾照青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四个多月,且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故本院酌定支持返还20000元。被告贾某某虽系成年人,但经济并不独立,原告要求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婚约财产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75元,被告贾某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