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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44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对家庭和情人不负责任,夫妻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告身心俱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1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高中、大学书学费、医疗费由双方据实各半负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幸福。××××年××月××日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幸福和憧憬,且孩子出生后,被告全职在家照顾孩子,打理家务,可能因家庭琐事忽略了与原告的沟通。被告认为两人感情并未破裂,感情基础稳固,且婚生女刚出生,年纪太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挽回这段婚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提供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王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双方的婚生女需双方的共同照顾,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