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树国、王月丽与王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国,王月丽,王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761号原告李树国。原告王月丽。委托代理人李凤辉。被告王厚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责人姜军宁,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公司职工。原告李树国,王月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王厚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王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国,王月丽诉称,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树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载原告王月丽在道路上由北南行,与被告王厚峰无证驾驶四轮机动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王月丽受伤,原告李树国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月丽因治伤支付医药费10952.8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月丽住院1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凤辉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王厚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树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月丽无责任,因被告王厚峰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0952.89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修车费1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我单位同意赔偿2400元,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20元。但必须提供董春阳的委托书。被告王厚峰辩称,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树国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载着原告王月丽沿蔡车线在荣成市成山镇马山集团北公路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被告王厚峰无证驾驶四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月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月丽受伤后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支付医药费9952.89元,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王月丽受伤时由其子李凤辉护理,李凤辉在马山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月丽无责任。被告王厚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保单上姓名是董春阳,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曾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公司也派人出了现场,确认就是在自己公司投保的车辆,但要求如果理赔,必须有投保人董春阳的委托书,否则不可以理赔。被告王厚峰称自己是购买董春阳的车辆,该车不能上牌照,使用发动机号和车架子号投保的交强险,该保单上载明无行驶证和驾驶证,现董春阳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了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李凤辉工资表,原告王月丽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被告王厚峰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同意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500元,护理时间按一个月计算,每月按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明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厚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出了现场,也认定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就不应当以被告王厚峰没有董春阳的委托书为由拒绝赔偿认可的赔偿款额。原告余下的医药费952.8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452.89元,应按责任分担,综合案情以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王厚峰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即被告王厚峰付给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王月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王月丽护理费2400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王月丽交通费200元。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李树国车辆修理费120元。五、被告王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王月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1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厚峰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