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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文森与李俊良,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分院、张留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森,李俊良,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分院,张留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7号原告黄文森,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良,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分院,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和平路中段*****号。负责人李俊良,院长。第三人张留欣,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原告黄文森诉被告李俊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分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一分院”)、张留欣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暨第三人地质勘查院一分院的负责人)李俊良,第三人张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森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一台25吨汽车吊用于龙泉XX工地施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未付。虽然2011年8月29日被告承认并承诺归还该笔欠款,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支付。后经原告不断催收,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归还该笔欠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俊良向原告黄文森支付拖欠租赁费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良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未租赁原告的吊车。成安渝工地总共有两辆旋挖钻机工作。一台为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分院所有,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台为胡某所有。旋挖钻机工作需要一台吊车。地质勘察院一分院与王某签订吊车租赁协议。而当时胡某的旋挖钻机需租用吊车,原、被告系老乡,被告就介绍胡某与原告认识,原告的吊车是胡某租用,原告不清楚被告与胡某之间如何约定租用期限、租金等内容。2.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考虑到原、被告系老乡,且胡某在自贡工地上为地质勘察院一分院提供相关劳务,原告告知被告其有胡某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西河工地上应支付给胡某的费用扣下支付给原告。被告系在欺骗、胁迫下作出承诺。3.胡某目前无法电话联系,和胡某的岳父(也是负责吊车的人)联系,其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完租赁费。4.即使要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地质勘察院一分院承担。对于工程款,地质勘察院一分院才有权处分。第三人地质勘察院一分院述称:与被告李俊良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张留欣述称:西河工地上只有两台旋挖钻机,其中一台为张留欣所有,胡某是张留欣的女婿,经过李俊良介绍租赁原告的吊车,月租金为2.8万元,吊车租用了3个月,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双方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载明:“黄文森的吊车在成安渝工地为230机做活路,尚欠4万元,我同意在西河工地款中扣付他。”以上事实有《承诺》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4万元租金所依据的事实为被告租用其吊车,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承诺》而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其主张,而从该《承诺》的内容来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租用其吊车为事实依据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诉讼保全费540元,以上共计1081元,由原告黄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