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212号原告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龚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益。被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孟范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机组式柔印机一台,原告按约交付了225000元,其中150000元为定金,7500元为预付款,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销售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被告返还预付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被告才能生产,但是原告支付的定金延迟了,因此我方的生产也拖延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以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组式柔印机一台,金额750000元,交货为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购机款总额的30%为定金,被告安排生产,在被告生产完毕,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付余款的60%,尾款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并对货物交付及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1750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所约定定金标准过高,对定金调整为150000元,剩余75000元为预付款。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同意。对于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的诉求,被告主张原告于9月14日支付的定金,自该日期开始生产,按约定生产期90天,应于12月14日交付货物。但被告于12月4日向原告发送公函,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25000元,该期间生产尚未结束,被告于12月10日将机器生产完毕,电话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再要该货物了。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生产期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且被告应交货前通知原告去验货,验货调试后将货物送到上海再安装调试,这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因12月4日之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验货,被告明确告知其技术问题无法生产,原告才发送的函,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验货。以上事实有《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公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225000元,因双方解除合同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合同约定“交货期为90天,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安排生产”,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交齐定金,故交货期限自该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给被告发送公函,称被告因技术问题未交付货物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定金。因原告在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前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也未对验货时间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无能力生产所定购货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的《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司定金150000元及预付款75000元,共计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上海东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