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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字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俞庆、胡文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18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代表人:朱洪彪。委托代理人:徐黎明、何和谦,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俞庆。被告:胡文艺。被告:俞海英。被告:徐德豹。被告:胡银雪。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被告俞庆是借款人,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是担保人。2015年4月7日,被告俞庆因购买定转子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承诺对被告俞庆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被告俞庆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17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俞庆发放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一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划入被告俞庆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2015年4月17日,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40001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自愿为被告俞庆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叁拾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该笔贷款逾期,被告俞庆未按约偿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庆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99990.8元及利息25239.06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0.95‰,之后以299990.8元为基数,月利率16.425‰),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计325229.86元。2016年3月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即16.425‰)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对被告俞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的个人信息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俞庆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自愿为被告俞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账户利息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俞庆在本行的收息情况以及欠息欠款的事实。5、法律文书地址送达确认书,用以证明各被告确认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的事实。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庆是借款人,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是担保人。2015年4月7日,被告俞庆因购买定转子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承诺对被告俞庆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被告俞庆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17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俞庆发放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一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4月17日,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40001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自愿为被告俞庆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叁拾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划入被告俞庆在原告处的贷款发放账户。后被告俞庆仅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扣划了被告9.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之后罚息以2999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徐德豹、胡银雪对被告俞庆的上述款项及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