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高小东、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高小东,陈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1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丹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夏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小东,男,苗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联合乡河东村*组。被告陈容,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钟鼓村*组**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小东、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钟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东、陈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月利率为1.5%,并指定每月18日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原告已向其寄发《逾期贷款催缴函》进行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到期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2450.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7月3日共计为16409.69元,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第3项诉讼请求中已产生诉讼费6232元、公告费300元,其它费用尚未产生。被告高小东、陈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小东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被告高小东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陈容并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捺印,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高小东申请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额度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该申请表第三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贷款利息和罚息为: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收取利息,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款;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核准了被告高小东的上述贷款申请,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高小东于2015年1月27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了上述内容并承诺:其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小东发放了循环贷款,发放情况具体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高小东发放了贷款35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高小东发放了贷款22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高小东发放了贷款8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高小东、陈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高小东合计尚欠原告本金311650.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5318.1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小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后,被告高小东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建立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小东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小东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高小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高小东立即清偿全部剩余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小东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容作为被告高小东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字捺印,视为其知晓、认可该借款事实,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东、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1650.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2日共计为95318.17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2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32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高小东、陈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