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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对被害人陈某送怀恨在心,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送从温岭市箬横镇兴城网吧拉扯至网吧楼下,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送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颅内硬膜下血肿,左侧横突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送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江某、毛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送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二处轻伤,且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