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杨珍发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初29号原告杨珍发等39人(具体身份情况详见附件一)。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珍发,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文锦,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文辉,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市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加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美,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副镇长。原告杨珍发等39人诉请确认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政府)行政批复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九重山水库建于上世纪50年代,是小二型水库,用于防洪灌溉,涉及下游数千亩良田收益,数千村民安危。港南村村民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用3年时间在库区植树造林,为固土储水创造了良好条件。然而,2013年10月始,时任港南村村委会主任魏珍丁等人非法在九重山自然景区毁林挖山填水库建设陵园。经村民举报,有关部门均不理。因村民不断举报,被告秀屿区政府于2014年出台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8号文件,2015年4月25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2015)29号《会议纪要》,以政府文件形式确认了魏珍丁等人建设陵园的合法性,该《会议纪要》强调“南日公墓区建设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必须依法依规不折不扣推动”,并要求区物价局“提前介入”对“东西半岛两个公墓”进行价格定位等,使魏珍丁等人非法建设公墓的行为被合法化。原告作为水库下游的群众,对被告以文件形式将违法建设陵园行为合法化,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批复建设的南日镇港南村九重山公墓区和岩下村公墓区建设项目违法。被告秀屿区政府辩称,1、被告所作的两份《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区长会议纪要》,并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关于推进秀屿区南日镇殡葬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该两份会议纪要仅是被告对南日镇政府具体实施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并未送达原告,属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具法律效力。2、杨珍发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杨珍发等人对公墓区的林地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也并未提供相关的土地或林地权属证书予以证实,故杨珍发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下发《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8号),载述“2014年底之前,要全面完成东、西半岛公墓区、骨灰楼(堂)和殡仪服务站建设。殡仪服务站选址工作,请区政府分管领导、区民政局与秀屿国土分局具体协调后确定。”并于2015年5月7日再下发《关于推进秀屿区南日镇殡葬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2015〕29号),载述“现有的九重山公墓区涉及占用林地的面积,要剔除原有旧坟墓搬迁安置的面积,按实际占用的林地核定,由区林业局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南日镇组织做好植被恢复工作。涉及相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由施清芳副区长负责协调,并抓紧补办相关手续。对已建成的公墓区运作模式问题,由南日镇党委、政府负责,区相关部门配合,共同研究公益性运作方式,制定实施方案,做到合规合法运作。”原告认为,以上两个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将魏珍丁等人非法建设公墓行为合法化,会议纪要的审批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批复建设南日镇港南村九重山公墓区和岩下村公墓区建设项目的行为违法。”但原告确认其所诉批复行为即为被告所作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8号)和《关于推进秀屿区南日镇殡葬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2015〕29号)的内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批复行为违法,实质为要求确认上述两个会议纪要相关内容违法。经审查,上述两个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的纪要性文件,并未对外送达。且内容上,并未审批他人进行建设公墓,有关审批行为需由法定部门实施,未对外设定相关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管辖范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申请追加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第一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因本案原告所诉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属法院行政审判受理范围,故依法无需追加相关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珍发等39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件一:原告杨珍发等39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原告杨珍发,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屿仔洋118号。原告陈文锦,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50321194902157717,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屿仔洋39号。原告陈文辉,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50321195012277738,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后福98号。原告林亚朋,男,1950年3月10号出生,身份证号350321195003107710,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国华,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珍炳,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XX强,男,1979年0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建梅,女,1984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文顺,男,1971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妹仔,女,1974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清松,男,1948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XX华,男,1978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玉花,女,1957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伯连,男,1968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长玉,女,1963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许海妹,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玉妹,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玉堂,男,1965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金明,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金水,男,1950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吴美玉,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九奶,男,1938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玉花,女,1960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亚思,男,1958男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亚华,男,1976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金坤,男,1955男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亚国,男,1970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文辉,男,1973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亚雹,女,1935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亚水,男,1956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花聪,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魏九屎田,女,1947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吴亚杰,女,1961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屿仔洋。原告林玉成,男,198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春兰,女,1976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文珍,男,1955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国徽,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魏碧凤,女,1975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爱萍,女,197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改)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