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与李志文、黄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李志文,黄善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46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58号。代表人谢咪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燕,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然,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志文,无业。被告黄善琴,职业不详。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诉被告李志文、黄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李志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3484.18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还款日止的罚息及复息;2、要求被告黄善琴对被告李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志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善琴作为借款人配偶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3484.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84.18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并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二、被告黄善琴对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被告李志文、黄善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