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于永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于永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临港开发区。负责人:张学先,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念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曹家滩村。法定代表人:张宇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永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郑念滨、王建忠,被上诉人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于永生联系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郑念滨),约定由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为于永生从陕西往山东运输货物,运费为11928.00元。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车辆从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处接收货物后运往山东成武中远化工有限公司,收货人因货物有沉淀物而拒收。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将货物运回企业住所地后,于2012年11月11日与案外人周昌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滨州市东外环666号停车场的油罐,租金为每日100.00元,并将货物保存在滨州市东外环666号停车场油罐中。2014年8月29日,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又与周昌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鲁M×××××号油罐车,将该货物存入罐内。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两次储存货物的行为均经过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10月17日,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通知于永生及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七日内到滨州市东外环路918号院内领取化工原料。双方当事人因运费及留置费用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提起诉讼。另查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于永生口头协议,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参与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要求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运输的货物因有沉淀物而被收货方拒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造成货物污染的原因。依据证据规则,主张事实发生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于永生应当承担证明货物污染是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所造成的举证责任。于永生未能举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要求于永生支付运费119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饭费1200.00元、司机工资13644.00元、公证费500.00元、录像费1000.00元、塑料隔层549.00元、住宿费820.00元、过磅费40.00元,其中公证费为正式单据,金额为1000.00元,但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两次公证时间和主张金额均不一致,故对其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过磅费40.00元,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仅提供金额为20.00元的证据一份,因于永生及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根据公证书记载,两次过磅费共计40.00元,故予以认定;对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均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租赁费分别为60400.00元和41400.00元,其第二次租赁的费用相对不合理,酌情认定为每日100.00元,计款13800.00元,两次租赁费共计74200.00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货物已运至指定地点,托运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运费为11928.00元,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应采取适当措施留置相应价值的货物,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留置多余货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参考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留置货物的价值186375.00元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运费的金额11928.00元,对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的租赁费、过磅费74240.00元中的4751.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永生支付给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运费119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于永生赔偿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经济损失4751.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9.00元,由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负担2649.00元,于永生负担370.00元。上诉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涉案货物被拒收后,我方多次要求于永生收回货物,但其不予理会,我方无奈将货物运回滨州并办理提存手续,后,又多次通知上诉人运回货物,但其一直没有办理,我方因不能将货物交回才办理的提存,不存在留置行为,对相关租赁费用74200.00元应由于永生承担;2、我方提存时办理了公证,对相关公证费用应由于永生承担;3、对于因提存支出的饭费、司机工资、录像费、住宿费、过磅费虽无正式发票,但均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于永生承担;4、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对于永生赔偿部分承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共同辩称:我们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对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被污染的举证责任应由于永生承担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对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因公证支出的录像费1000.00元、塑料布费用549.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自行承担。2、庭审中,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在涉案货物被拒收后,于永生曾要求将涉案货物拉回。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对此无异议,但称当时是要求将货物拉回到起运地点陕西榆林,从未让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将货物拉至滨州。3、二审庭审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提供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及公证书送达回执、公证费单据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经公证处确认,其在一审提供的公证费单据与公证书相互对应。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公证费系因涉案公证支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证明及公证书送达回执、公证费单据各一份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的经济损失74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2、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的公证费、饭费、司机工资、录像费、住宿费、过磅费应否予以支持;3、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的经济损失74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1、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于永生委托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运输涉案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于永生应支付相关运费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本案中,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提供公证书内容看,其只是对货物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未申请进行提存,亦未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而涉案货物也一直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其显然并未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鉴于此,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关于将涉案货物拉至滨州后进行了提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涉案货物是否构成留置问题。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涉案货物被收货方拒收后,托运人于永生曾要求将货物拉回起运地点陕西榆林,而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却将涉案货物运至滨州,其运输显然是自行决定的行为,并非遵守于永生的指令;其次,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将货物运至滨州的原因是由于永生拒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永生也不予认可,而该主张与其关于于永生要求将货物拉回陕西榆林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不足为信;最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并无证据证明在将涉案货物运至滨州后及时通知于永生领取,也未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反而将涉案货物自行予以保管,其行为不能确定有及时交还涉案货物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认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涉案货物采取了留置措施,符合事实情况,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相当,且应及时与债务人协商留置财产的处理问题或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在涉案运费仅为11928.00元情况下,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留置原值为186375.00元的货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且在留置后未依法及时与于永生协调处理或通知履行相关债务,也未对超值留置部分进行提存,造成留置货物损失的扩大。鉴于此,原审判决参考涉案运费数额与留置货物原值的比例,认定于永生应支付租赁费、过磅费4751.00元,并无显著不当。另外,考虑到,于永生在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拒收后,在未支付运费情况下要求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将货物拉回陕西榆林,没有合同依据,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有权拒绝。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将涉案货物运至滨州处置有一定合理性,也需要一定合理的时间通知于永生处理或办理提存手续。故,本院酌定,于永生应另行支付一个月的保管费用3000.00元。二、关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的公证费、饭费、司机工资、录像费、住宿费、过磅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从原审期间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提供公证书看,其为了保管涉案货物购买了塑料布,并对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及录像。二审期间,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对相关公证费1000.00元、录像费1000.00元、塑料布费用549.00元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述费用应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予以支持。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主张的饭费1200.00元、司机工资13644.00元、住宿费820.00元并未提供正式单据,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及于永生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该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该规定看,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系指将货物托付承运人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其并不一定系货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于系于永生委托其承运涉案货物并商定运输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于永生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榆林市云化绿能有限公司并未委托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运输涉案货物,也未参与运输费用协商事宜。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关于其系托运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于永生支付给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运费119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经济损失7751.00元、公证费1000.00元、录像费1000.00元、塑料布费用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00元,由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负担2449.00元,于永生负担5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00元,由上诉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负担2449.00元,被上诉人于永生负担5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