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盛恩道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卜华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恩道,卜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8106426-8。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天德。委托代理人:汤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恩道。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华阳。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一公司承建了肥东县新城家园二期一标段47#、48#、49#楼土建和水电工程。2011年7月18日,文一公司与卜兴来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卜兴来以新城家园47#、48#、49#楼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新城家园47#、48#、49#楼工程。后2011年11月30日,卜华阳以文一公司新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盛恩道签订一份《钢材购买合同》,约定盛恩道为新城家园二期一标47#、48#、49#楼提供钢材。2013年10月13日,卜华阳向盛恩道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盛恩道新城家园二期一标段47#、48#、49#楼钢材款总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盛恩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文一公司和卜华阳连带支付材料款1250000元及违约金625000元及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原审中,文一公司辩称卜华阳与盛恩道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中的印章为文一公司新城家园三期项目部,但该公司从未刻制过文一公司新城家园三期项目部印章。该公司与卜兴来系承包合同关系,卜华阳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总承包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该公司与盛恩道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从钢材采购合同形式要件来看,甲方签字人是卜华阳,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卜华阳也没有取得该公司对合同签订及结算的授权,合同不能代表该公司的采购行为,应当由卜华阳承担钢材款。同时文一公司辩称欠条是二期1标段,合同落款印章则是三期项目部,相互矛盾。盛恩道未提供欠条项下的送货凭证等,仅凭欠条不能证实向工地供货的真实性,该合同所供货物是否用于涉案工地不能确定,盛恩道应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针对盛恩道的有关项目结算就是根据销货清单作出的结算,欠条出具的同时,销货清单已一并被文一公司收走的相关陈述,文一公司则辩称该公司从未与盛恩道有过任何业务接触也不存在收回所谓的钢材送货单据。同时原审庭审中文一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卜兴来,财务有付款凭证,但文一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卜华阳则辩称其与卜兴来系父子关系,其与盛恩道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落款印章实际是文一公司新城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卜华阳为此还当庭出示该印章原件予以证明。同时卜华阳还对盛恩道有关其提供的货物全部用于新城家园47#、48#、49#楼工程,卜华阳与盛恩道结算出具欠条后,相关结算票据均被文一公司收回的陈述予以认可。卜华阳同时辩称文一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卜兴来。另原审庭审中卜华阳还提供了新城家园二期一标47#、48#、49#楼及桩基工程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一份(在该审计报告书内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一栏有卜华阳的签字同时亦盖有文一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文一公司承建,其只是替文一公司干活。对卜华阳提供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文一公司不予认可,其辩称不能确定该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同时卜华阳的字是在盖章前签的还是盖章后签也无法确定。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建设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达成了决算的意见,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不能证明卜华阳能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定案表或者对外代表文一公司。原审中,卜兴来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与卜华阳系父子关系,卜兴来与文一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后,将案涉工程交与卜华阳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卜华阳与盛恩道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落款印章实际是文一公司新城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盛恩道提供的货物亦全部用于新城家园47#、48#、49#楼工程,卜华阳与盛恩道结算出具欠条后,相关结算票据均被文一公司收回。文一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卜兴来,同时文一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将卜兴来的工程款全部冻结。上述事实,有盛恩道提供的《钢材购买合同》、《欠条》、文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08号民事裁定书、卜华阳提供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原审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文一公司承建了肥东县新城家园二期一标段47#、48#、49#楼土建和水电工程。现盛恩道提供了卜华阳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文一公司尚欠其货款1250000元,卜华阳对此不持异议,文一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文一公司辩称盛恩道提供的欠条为卜华阳个人出具,盛恩道提供的《钢材购买合同》中甲方签字人是卜华阳,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卜华阳也没有取得该公司对合同签订及结算的授权,卜华阳不能代表该公司的采购行为,故应当由卜华阳承担所欠钢材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盛恩道提供的欠条为卜华阳个人出具,但盛恩道提供的《钢材购买合同》却是卜华阳以文一公司新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盛恩道签订,并加盖了文一公司新城家园项目部专用章,卜华阳当庭亦出示该印章原件予以证明,故盛恩道有理由相信卜华阳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文一公司的代理权。文一公司抗辩该项目部专用章并非文一公司刻制,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卜华阳提供的新城家园二期一标47#、48#、49#楼及桩基工程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在该审计报告书内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一栏中有卜华阳的签字同时亦盖有文一公司的印章,虽文一公司原审当庭表示对该审计报告书中该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盛恩道提供的欠条及《钢材购买合同》的相关内容应可以证明盛恩道向新城家园二期一标47#、48#、49#楼供应钢材及文一公司新城家园项目部尚欠其货款1250000元的事实。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又系文一公司承建,故文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同时原审中文一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08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内容,虽能够证明文一公司已将案涉新城家园47#、48#、49#楼工程交给卜兴来承包的事实,但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协议,对文一公司及卜兴来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盛恩道要求文一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虽系卜华阳出具,但案涉货物实际是由文一公司使用,故对盛恩道要求卜华阳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盛恩道提供的2013年10月13日的《欠条》,能证明此时双方对货款已进行了结算,故文一公司新城家园项目部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文一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盛恩道主张违约金625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在《钢材购买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按总款加50%视为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盛恩道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系重复计算。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盛恩道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文一公司应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盛恩道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文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恩道货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及违约金(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盛恩道对卜华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盛恩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元,由盛恩道负担4300元,由文一公司负担17380元。宣判后,文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恩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盛恩道与文一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文一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卜兴来,卜兴来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三、文一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卜兴来与文一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盛恩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华阳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文一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盛恩道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组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虽然文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卜兴来,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卜华阳,其以文一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且涉案钢材是用于文一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并且卜华阳曾经作为施工单位文一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故文一公司对卜华阳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知晓,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院对文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