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文泰,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号。负责人:李红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亲发,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杭州西路。负责人:郑利慧,该公司经理。被告:郑立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戴亲发。被告:郑利慧,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红滨,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厂长。被告:王亚玲,无职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郑立民的委托代理人戴亲发,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滨、王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签订编号为E9132-100-14013《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签订编号为DY.E9132-100-14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和一处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601**号、沈北他项(2014)第14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立民签订编号为BZ.E9132-100-14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立民自愿为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25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999.72元;2、判令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偿还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罚息人民币296295.10元,并判令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对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提供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1处房产(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杭州西路)和1处土地(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杭州西路4号)对涉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立民以其单独所有的1处房产(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2-17-1))对涉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成立;6、《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5年1月4日出账,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7、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郑利慧、李红滨之间,被告郑立民、王亚玲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欠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贷款、抵押情况属实,对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表示企业资不抵债,确实无力偿还巨额的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2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依约进行计算。同意将抵押物拍卖后,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的意见。被告郑立民辩称,同意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的意见。被告郑利慧辩称,同意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的意见。被告李红滨、王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签订了编号为E9132-100-14013《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5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若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与郑利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E9132-100-14013),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原告在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同日,郑利慧与李红滨,郑立民与王亚玲分别书面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子区杭州路的房产(面积为526㎡;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新城子第0045**号)和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杭州西路4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53㎡;权证号为:沈新国用(2006)第92号]作为抵押,被告郑立民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2-17-1)的房产(面积为:226.02㎡;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为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入账日为2015年1月4日,年利率为7.84%,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章。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499999.72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96295.1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他项权证》、《结婚证》、《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郑利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偿还本金2499999.72元,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问题,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郑利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郑利慧与李红滨、郑立民与王亚玲亲笔签字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9.72元;二、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9.72元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96295.1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杭州西路4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53㎡;权证号为:沈新国用(2006)第92号]和抵押于原告的被告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城子区杭州路的房产(面积为526㎡;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新城子第0045**号)以及对被告郑立民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2-17-1)的房产(面积为:226.02㎡;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对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所负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阳市恒松印刷厂、沈阳佳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郑立民、郑利慧、李红滨、王亚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