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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607号原告向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共同话题。因为被告身体原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在还是完璧之身。原告认为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门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处女膜完整,双方无夫妻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生理障碍已治愈,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索要彩礼金器,2015年原、被告开烧烤店亏本借债,以及被告治疗康复的事实;3、被告代理人对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开店亏本和原告索要折妆款的情况;4、被告代理人对顾某某、王某某、王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开烧烤店向顾某某借款1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向王甲借款10000元并欠王甲工资16000元的事实;5、被告患衣原体感染诊疗化验单3份,拟证明被告所患疾病已逐步康复的事实;6、被告治疗收据10张共计4408.3元,拟证明被告患病开支治疗的事实;7、被告分别向王某某、顾某某、王甲出具借据共3张,共计金额40000元,欠王甲工资16000元欠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6000元的事实;8、被告为原告婚前购置的金器发票1张,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购置金器花费20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先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双方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为经营烧烤店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诊断书加盖有医院公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不实,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应以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张某某证言,原告未发表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某证明原、被告开店亏损的事实因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可,对借款一事非证人亲身经历,本院对借款40000元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对顾某某、王某某、王甲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开烧烤店时双方协商原告投资31000元,被告投资40000元,被告投资的40000元包括向王某某、顾某某、王甲出具借据的钱,开店时被告未告知40000元为借款,实际上该40000元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出资开烧烤店,开店时没有说明要给被告弟弟王甲开工资,王甲仅是学技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王甲工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欠王甲工资16000元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可金器花费378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8日,原告提供31000元、被告提供40000元共同在古丈县投资经营一家烧烤店,该店于2016年1月因亏损停止经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患有衣原体感染疾病,现正在治疗中。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虽患有衣原体感染,但正在治疗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