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辉与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杨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22号原告:刘辉,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辉与被告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杨锐向刘辉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6日还清,到期后经刘辉多次催要,被告杨锐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杨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杨锐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辉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张、欠条1张,证明:刘辉的自然人身份和主体资格及杨锐向刘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锐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辉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原件,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辉与被告杨锐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6日杨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辉借款150000元,杨锐当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刘辉,注明“定于2014年5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未注明利息,刘辉认可2013年8月6日杨锐偿还借款2500元。到期后杨锐对下剩欠款一直拖欠未还。2016年4月7日,原告刘辉起诉来院,要求杨锐偿还借款147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锐向刘辉借款150000元,已还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故刘辉要求杨锐偿还14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杨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故刘辉要求杨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辉只要求杨锐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1475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