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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加艾与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艾,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3703号原告:杨加艾,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西城东乡大门北,组织机构代码74679455-6。法定代表人:朱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艾与被告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艾被告兴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已受理兴国公司公章涉嫌被人伪造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因该涉嫌伪造印章案一直呈受理状态,仍在初步侦查,未予立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艾诉称:2014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承建大通路联合大院围墙(位于大通路和东一环交叉口,三十八中旁),以254元/m计算工程款。2014年6月中旬,原告完成围墙的建设,共计127m。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22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照片,以证明砌好的围墙被人推倒的事实。被告兴国公司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属于承揽关系。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范围,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好,头天砌的围墙,第二天倒了,没有人看管。推倒的围墙有50多米,原告所说的补的围墙是62米,扣了19米,已结算。围墙倒了后,原告叫被告法定代表人开个证明,证明是248元一米,由街道验收结算,因法定代表人写不好证明,就没有出具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以证明本案工程发包单位为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街道办事处的事实;2、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已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受案回执,以证明公安部门已受理被告单位公章被人伪造一案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大通路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兴国公司所报单位公章被人伪造案的调查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明》,认为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尾部“围墙由杨加艾砌建”系后添加的,不具真实性;对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结算表》认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没有签字,但情况属实,结算表上的钱已给原告:被推倒的围墙重新砌后没有给钱;受案回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大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供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系被告与大通路街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结算表》与《受案回执》,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情况说明》,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原告应被告要求承建大通路联合大院围墙砌筑等工作(位于大通路和东一环交叉口,三十八中旁),约定每米248元。围墙砌筑后,因故被人推倒三处,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砌筑并增加修复部分围墙。随后,原、被告就围墙的砌筑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将结算款支付原告,但双方就被推倒重新砌筑及增加修复部分的费用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书写“证明”,言明:“大通路联合大院被群众推倒围墙及修补围墙分别长度77米、50米,每米254元计算,大通路街道办未结算我公司,兴国公司无法结账给杨加艾工作工资。(围墙由杨加艾砌建)。特此,证明”,尾部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嗣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大通路派出所报案,称杨加艾涉嫌伪造被告单位印章。经该派出所调查核实,原、被告对围墙被推倒重盖围墙均认可,但对工程造价存在分歧。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单位有两枚印章,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时段印章材料用于鉴定。鉴于此,该派出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目前不能准确的判断是否有人涉嫌刑事犯罪,对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继续展开初步侦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但对被推倒重新砌筑部分的款项及补修围墙部分产生争议。该部分的事实,直接涉及的证据仅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虽系原告书写,被告单位也加盖了印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被告不配合公安部门查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判断,该印章系被告所加盖。“证明”中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应确认上述事实存在。该“证明”对争议工程量已明确,但其约定的价格明显与实际履行中的价格不一致,且重新翻工的费用应当低于初次砌筑费用。鉴于本案的案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兼顾经济诉讼和效率原则,对重新砌筑的工程量价格可酌情确定为160元/m,重新砌筑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77m×160元/m=12320元。关于补修围墙部分的工程价款可根据实际履行的价格予以确定,补修围墙部分的价款应为50m×248元/m=12400元。关于被告主张修补围墙的费用已结算,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加艾24720元;二、驳回原告杨加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