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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樊勋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勋伟,男。1996年4月5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3月3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勋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樊勋伟将126克(净重)毒品甲基苯丙胺藏于体内,运输至云南省勐海县兴海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查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樊勋伟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勋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樊勋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已缴获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钟某某证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报告单,罚没物资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勋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达126克(净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勋伟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勋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勋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