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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493号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窦某某,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傅仁全,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伟,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仁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我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徐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徐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窦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法开庭庭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的时间,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产生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并非本质问题,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护。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理性地对待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祥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