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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5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2年07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59年02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4年3月26日在原江津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不忠于配偶的行为。现双方已分居十七年,夫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4年3月26日在原江津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十余年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已因感情不合分居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