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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柳书祥与孙树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书祥,孙树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柳书祥。委托代理人:蒙延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树海。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柳书祥诉被告孙树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书祥及委托代理人蒙延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农校农场实验基地(现德州学院农场)实验田78亩,种植苗木一宗,经营期间大部分资金由原告投资,由于被告在机关上班,管理工作也基本上由原告负责。经营期间,2007年4月份共出售给陈公村林木价值为两万元,该款由被告领走占用。2010年9月份被告将40亩红薯出卖,所得两万元未分配,2011年9月份被告将已毁林木出卖,所得四万元未分配。在2012年8月8日,因占地被开发,被告孙树海和德州市南部生态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由于承包该块土地时,仅是被告孙书海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所以该补偿协议仅有孙树海个人签名。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及奖励费共计六十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孙树海于8月9日、27日领取完毕。事后原被告对部分农具进行了分配,被告对合伙关系也作出说明并对相关花费进行了回忆估算,对拆迁补偿分配问题,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分两次)。由于拆迁过程中林木被林某损毁,为此孙树海与林某形成诉讼未果。被告孙树海称待林木被毁诉讼终结后再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林木补偿款及相应费用合计22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树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经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焦点没有异议。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被告在2012年签订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大部分经营资金都是由原告投资。证据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三、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同意对经营期间购买的财产进行分配。证据四、对于经营期间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8日被告于德州市南部新区建设指挥部签署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指挥部对于承包土地进行了拆迁补偿和奖励,费用共计60万元。证据二,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27日,被告分两次领取了这部分费用共计6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5年12月16日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9年10月份被告将合营期间种植的40亩红薯私自卖掉,被告将损毁的树木变卖,变卖财产期间原告均不在现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成立合伙关系。证据一不是合伙协议也不是合伙证明,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另一起案件的原告,且从文字内容上看,原被告没有出资约定及利益分配、风险的承担内容,合伙目的不明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证据二没有具体时间。证据三财产占有形式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证据四费用清单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理这个问题因为是被告承包的土地,所以领取补偿金是合法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2012)德城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也归被告所有。但该案已经上诉,二审没有结果。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法院做出的判决没有异议,但该案还在进行二审,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补充说明,提交的被告书写《回忆投资》仅证明合伙关系确实存在,具体费用仅认可“第一次诉讼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林某土地承包费42000元,还有8000元,共计54300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还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012)德城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审结果没有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被告孙树海与原农校农场负责人李国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由于自己资金不足,便联系原告柳书祥共同经营管理,大部分钱是柳书祥投资,孙树海管理,协议是孙树海与李国光所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土地情况的书面协议但未注明签订时间载明,“2004年1月1日承包的地面积60亩,种的苗木23亩,果树37亩,后(05年开荒地20亩,种了绿化苗木),承包人:孙树海合伙人:柳书祥”。双方共同签名认可。2012年8月8日因政府规划,被告孙树海与德州市南郊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政府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孙树海拆迁补偿款60万元。2012年11月1号双方约定了《合营时购买的财产分配表》,将土地承包期间所购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孙树海对分配表签字认可。另查明,被告孙树海将经营期间的投资进行了回忆,并列出明细,该书面回忆在原告柳书祥处,对以上投资原告仅认可如下几项,一是第一次诉讼费用2300元,二是律师费2000,三是林某的钱42000元,四是8000元,共计54300元。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给付原告7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协议、收到条、回忆表、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系统详细的协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孙树海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合伙意见,以及被告回忆的投资、双方认可的合伙经营的财产分配及被告孙树海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给付原告的70000元钱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鉴于双方均无必要的法律知识不可能系统按相关法律规定订立规范的合伙协议,对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及被告领取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合伙承包地的补偿和奖励费60万元分两次领走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出资及收益等事项作出书面材料,因此该案件双方平分收益为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87850元林木补偿款及期间处分财产款项40000元,合计227850元。是原告对其应得合伙收益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40000元的损失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回忆投资书面材料,仅属于原告单方记载,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另原告提交证人林某证明,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海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合伙收益187850元。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孙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