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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吴某预谋盗窃后,尾随魏某至青岛市市北区菜市二路夜市处,朱某手持镊子将魏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取出后交给吴某,该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魏某。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二人所盗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以及其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自被告人朱某处查获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尉罡书记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