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春成与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周春成,张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94号2华亿大厦508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波,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成,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珂,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春成、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春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辉公司、张珂偿还周春成借款本金70001元;2、康辉公司、周春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康辉公司、张珂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康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波,被上诉人周春成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于2016年3月29日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张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周春成曾多次参加康辉公司组织的出境旅行,双方签订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周春成提交了其中2012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20日的合同及印有“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珂”字样的名片。合同中盖有康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珂的签名。二、2013年5月20日,在康辉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办公室,张珂向周春成借款150000元,并向周春成出具《借条》一张,加盖了“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的印章。该《借条》载明,康辉国旅张珂今借周春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21日前还清。后张珂陆续归还康辉公司79999元,余款70001元未还。三、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成立于2007年7月23日,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董振华。四、关于张珂的身份。张珂到庭称自己曾在康辉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负责人董振华的手下工作,董振华称张珂不是康辉公司员工,只是负责拉一些业务,因公司部门人多、时间较长了,无法核实张珂具体是做什么的。五、关于借条上的康辉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印章,康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周春成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康辉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要求康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或是否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做出明确回复,康辉公司未做出回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春成在康辉公司的出境旅游活动中认识了张珂,出境旅游合同中除有张珂签名外,亦加盖有康辉公司合同专用章;张珂向周春成借款、出具借条发生在康辉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且借条上盖有康辉公司郑州政通路营业部印章,张珂向周春成借款时亦表示是因组旅行团垫资需要费用,故周春成有理由相信张珂的行为代表了康辉公司,周春成要求康辉公司、张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辉公司辩称张珂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因康辉公司后来认可张珂负责拉一些业务,因公司部门人多、时间较长,无法核实张珂具体做什么,故对于康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后,张珂已偿还周春成79999元,故应再偿还70001元。因康辉公司、张珂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2日起向周春成支付利息,周春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珂、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周春成借款本金700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珂、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张珂负担。宣判后,康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康辉公司的营业部是一个服务网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特定限制经营范围的分公司,不独立对外发生业务,没有自己的印章。营业部经旅行社授权和游客签订合同时旅行社盖章处加盖的也是旅行社的印章,康辉公司并没有刻制过“河南康辉公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政通路营业部”的印章,该印章系张珂伪造的。张珂在一审中陈述该印章系营业部私刻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实上该印章至今为止仅出现在张珂对外出具的借据上。张珂的自认系当事人陈述,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陈述未经质证,不能成为认定营业部印章真伪的根据。原审判决对该“印章”的真伪并未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珂对周春成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康辉公司无关。康辉公司的营业部只代收旅客旅游款,不会收取游客的借款用于经营;营业部的证件均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董振华,周春成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能力判断借150000元给一个自称是旅行社营业部负责人的应为是否正当;一审时周春成不能讲清楚政通路营业部的具体位置,其从银行卡取出150000元现金在航海路某处交给张珂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张珂庭后向法院称向周春成的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更能证明该借贷行为与康辉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张珂系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康辉公司无需为张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春成的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春成答辩称:周春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珂借款系为履行工作所需,康辉公司对本案的借款应与张珂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周春成与张珂相识在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张珂向周春成交付了康辉公司印制的名片,周春成并多次通过张珂参与康辉公司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两份旅游合同上均加盖有康辉公司的印章和张珂的签名,并且相关旅游合同也都是在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足以使周春成确认张珂是康辉公司的职员。二、张珂借款的理由是组团垫资,借款时间与周春成和康辉公司之间的第二次旅游合同的时间相符。作为善意的游客,周春成必然相信张珂借款确系用于此次旅游垫资。三、张珂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的印章,使周春成认为张珂是为了履行康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向其借款,也足以表明康辉公司对此借款是知情且同意以公司名义借款的。四、营业部印章的真伪无需查明,对本案事实上认定及法律适用无重大影响。康辉公司无证据证明此印章是张珂非法私刻。周春成对印章真伪无从分辨。张珂的一系列行为及旅游合同的切实履行使得周春成没有对印章真伪的防范意识,且周春成作为一般自然人也无法分辨印章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珂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春成持有张珂书写和签名并加盖有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印章的借条主张债权,诉讼中张珂对借款事实及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主要在于康辉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周春成系因参加康辉公司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而认识张珂,相关的旅游服务合同上加盖有康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张珂的签名。涉案借款发生在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张珂在向周春成借款时亦表明是为垫付组团费用,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的印章作为证明,故周春成有理由相信康辉公司系涉案借款的相对方。因此,在周春成的债权未全部得已实现的情况下,康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康辉公司关于借条上康辉公司政通路营业部的印章系张珂私自刻制,涉案借款为张珂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泉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