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仁青、多杰才旦诉尖扎县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多杰才旦,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初字第6号原告仁青,男,藏族,农民。原告多杰才旦,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春辉,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青、多杰才旦诉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青、多杰才旦诉称,2006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尖扎县马克堂村的土地8亩。后该土地由建设单位建设施工,原告不知道所承包土地何时被被告征收。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查询,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答复原告,称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将土地依法征收。但原告从未与被告或委托任何人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违法征收土地,理应予以纠正。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使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辩称,尖扎县滨河新区项目建设由尖扎县人民政府依法报上级机关审批后实施,不存在违法事由及情形。尖扎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参考大中型水电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相关标准,制定了《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逐级上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6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土函[2011]44号《关于尖扎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指出: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合理,安置途径可行。同意将尖扎县马克唐镇22.8361公顷集体农用地和0.048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征为国有并变更为建设用地。2011年12月23日,尖扎县县委、县政府成立了滨河新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征地工作。2011年12月27日,尖扎县人民政府发布2011第1号《关于县城滨河新区一期开发征地的公告》,在征地范围内对征地范围和位置、征地用途、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此后由于被征地范围内出现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尖扎县人民政府又发布了[2012]第1号、第2号公告,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因此,征地行为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合理,无任何违法之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答辩人在2013年左右已经和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补偿协议,从此时开始其已经明确知道征地的事实,现已超过起诉期限。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驳回。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为征地行为的实施单位,系行政行为的执行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征地过程中的工作职责一是办理补偿登记,二是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贯彻执行。征地方案,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由上级部门进行审批。答辩人的工作职责为依照批准的补偿方案开展工作,无任何单独的或者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将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另外,尖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发布2011第1号《关于县城滨河新区一期开发征地的公告》,对征地范围和位置、征地用途、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如有相关权利人不服,应在2012年3月27日前提起诉讼。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仁青、多杰才旦为尖扎县马克唐村村民,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13日尖扎县人民政府下发尖政[2010]31号《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从政策依据和参照标准、征迁补偿原则、征地补偿标准制定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4月14日,尖扎县政府下发《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公告》[2010]第1号公告;2011年6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了青政土函[2011]4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尖扎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11月27日,尖办发[2011]144号《中共尖扎县委办公室尖扎县人民办公室关于成立尖扎县滨河新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1年11月27日,尖扎县人民政府发布《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滨河新区一期开发征地的公告》;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5日,尖扎县人民政府分别发布《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滨河新区一期开发项目实施区新增建设项目的通告》[2012]第1号、第2号。2013年5月,原告知道马克唐村土地征收的情况;2013年8月9日,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仁青签订《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仁青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马克唐村的土地3.71亩进行征收,其签名为才桑代写(才桑系仁青之妻),协议签订后,未领取补偿款,原告多杰才旦未向法院提交与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8月11日,原告知道其承包的土地被尖扎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位于尖扎县马克堂村的土地3.71亩的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查询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就原告的查询函作出答复。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我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以确认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和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进行起诉。我院在庭审中再次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具体表述为:1、被告方向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的文件时,上报的拟征收面积与实际征收面积完全不相符合。2、按照《土地征收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行政部门下发征收审批手续以后,十日之内在乡镇人民政府对于相应的征收行为予以公告,在四十五日之内就安置补偿内容及补偿方式予以公告。但是本案的被告先予以公告,然后再向相关的有关部门提出了征收的审批申请,故征收行为程序违法。3、在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所有的签字均没有经过原告授权或者委托,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因此,被告的此次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根据以上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经我院释明,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表述为三项,总结为“被告的此次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求内容涵盖征收过程和补偿过程。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对整个征收过程和补偿过程中征收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统称。在征收过程和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会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同的行政行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若不明确要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中哪一个行政行为,法院则无法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和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仁青、多杰才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仁青、多杰才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拉龙太审 判 员 秦菊香代理审判员 周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朋毛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