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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戚韵与张高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韵,张高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149号原告戚韵,女,汉族,1982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彪,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升,男,汉族,1983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韵诉被告张高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韵及其代理人陈晓彪,被告张高升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张高升与原告合作经营中信旅行社、职工旅行社。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双方各付担50%。原告先后投入20万元,因一直亏损,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经营,原告退出,被告支付给原告8万元人民币,两年内给付完毕,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戚韵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张高升,2014.1.30”现给付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由被告承担亏损50%的份额,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投资(实际由其父亲投资),被告只负责线路品牌的策划营销、客户资源的开发管理及操作运营。简言之,就是原告出钱,被告处理。如果有盈利,被告可获得部分业绩提成,如果亏损了,被告投入的大量时间和智慧精力也将付诸东流。由此看出,被告在参与协助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在风险与利益方面是对等一致的。因此原告于诉状中所称双方各付亏损金额50%不是事实;其次,原告并未建立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充分表明经营期间产生了亏损,因此,原告诉称经营一直亏损缺乏依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再次,原告诉称,双方协商由被告经营,原告退出更违背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对合作项目一直很少关注,基本上不闻不问,经营上的事务和困难都交给了被告。被告迫于无奈,很多应由原告旅行的义务(例如给员工发工资、交纳场地租金等)都由被告顶着巨大压力协调处理。因此被告并没有同意原告退出后由自己经营。2、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父亲要求被告为了给原告心理上的安慰,并承诺日后不需要被告偿还的情况下所谓,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料想原告会据此起诉,原告及其父亲此举属民事欺诈。首先,该欠条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双方既不存在民间借贷,也没有经济合同约定需由被告对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更不存在劳资纠纷;其次,被告不是实际合伙人,被告只是在原告的监督管理下协助其旅游线路的运营工作,即使经营有亏损,被告也无需担责。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项一说。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欠条出具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对该欠条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0日张高升出具的欠条1张。2、张高升和李某的合影照片1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父亲承诺日后被告不需要偿还,该欠条不具备债权债务基础,系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照片中男士的脸大部分被挡住,不能确认就是被告,基于真实性问题,该证据证明目的也暂时存疑。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父亲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2、证人张某、李某、葛某证人证言各1份。其中,李某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询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录音资料中可以听到原告父亲一直要求原、被告要把帐算清楚,这也是形成2014年1月30日欠条的原因,该欠条是双方把帐算清楚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存在胁迫情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张某和个平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根据李某陈述,她在原、被告旅行社义务帮忙一个月,且只是公司前台,并不会深入公司核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证明李某和被告不是一般同事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清晰,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内两人的身份,不能证明该两人系本案被告及证人李某,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张某、葛某仅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询问,且根据其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的来源,故本院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在原、被告经营的旅行社工作时间为2012年夏天,工作期间大概为一个月,且其在旅行社前台工作,其工作地点与被告工作地点并不相连,故其陈述听到原告父亲与被告的通话内容的陈述存在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其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形及原因均由被告向其转述,不属于证人亲身经历事件,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旅行社,在经营期间,双方对经营事项经常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退出。2014年1月30日,张高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戚韵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张高升在该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称出具该欠条系应原告父亲要求为了给原告心理安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以欺诈手段诱使被告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原告父亲的通话记录中,原告父亲称“你们同学之间有笔账,至于你是不是挣钱,挣回来这个钱,不要这个钱,我表态……有笔账,咱形成个文字性的东西。如果说你弄到最后因为运气不佳,形势不好,真是亏了,不要了”,被告据此认为该陈述系原告父亲作出不需要其偿还债务的承诺,但结合全部通话录音,原告父亲与被告的此次通话的实质意图是要求原、被告双方把共同经营旅行社期间的账目算清后原告退出共同经营,由被告自己继续经营,其所陈述的“挣回来这个钱,不要这个钱”是就原、被告共同经营旅行社盈利分配的意思表示,而非对双方全部账目清算后如何分担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父亲系接受原告委托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另,该次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在先,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推定该欠条的形成是原、被告双方对旅行社账目进行清理后做出的最终意思表示。再,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向原告不仅承诺了欠款数额,还承诺了明确的还款时间,与其所陈述的出具欠条仅是受原告父女欺诈为给原告一个心理安慰的答辩意见明显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旅行社,之后对账目清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亦是形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原告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已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法律关系不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债务,除继续履行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韵80000元,并以未履行债务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戚韵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张高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