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家利与范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利,范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02号原告:胡家利,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正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胡家利与被告范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刚、被告范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利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打税票为由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钱,就带着被告找到何成杰借款,同日,原告向何成杰出具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何成杰通过工商银行卡将15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便不再偿还。期间,原告替被告向何成杰偿还了18000元利息。2016年2月5日,被告将原先的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金额为20000元(借款50000元-已偿还的30000元);第二张借条金额为168000元(借款150000元+原告替被告向何成杰支付的利息18000元),两张借条金额合计18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正军辩称:其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已偿还30000元本金,现在借款本金只有170000元,被告只愿意偿还本金170000元。另18000元是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2月期间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因无钱未付该三个月的利息,之前五个月的30000元利息被告已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其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49990元,加上10元,共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带着被告找到何成杰借款。同日,原告向何成杰出具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何成杰在中国工商银行怀远乳泉支行通过卡对卡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每月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将原先的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家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范正军2016.2.5”,该借款金额20000元为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30000元后尚欠的本金;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家利人民币拾陆万捌千元整﹤168000元﹥借款人范正军2016.2.5”,该借款金额168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4%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2015年6月5日原告向何成杰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何成杰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家利于2015年5月5日借给被告范正军5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范正军已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偿还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家利又于2015年6月5日借给被告范正军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该168000元包括150000元本金及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4%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仅认定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为159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9000元(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因本院已认定将9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且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50000元与该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该9000元不支持再计算利息,本院仅支持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家利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胡家利负担90元,被告范正军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