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尼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成,曾用名岩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佤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同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助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尼成伙同他人经预谋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男方彩礼后,由尼成将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的叶仕龙、娜丫(均另案处理)带至山东省梁山县与郑存珍(已判刑)、王冬连(另案处理)汇合,由郑某和王某甲将叶某、娜丫带至范县与张某乙、卞某(均已判刑)汇合,分别将叶仕龙介绍给范县城关镇北杨铺村村民曹某,骗得彩礼6万元,将娜丫介绍给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村民孙某甲,骗得彩礼5.6万元。同年11月10日,叶某和娜丫在岩早(已判刑)、岩文(另案处理)的协助下离开范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尼成的户籍信息及同案犯岩早对其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明,(2014)范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2014)范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孙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于某的陈述,同案犯岩早、岩文、卞某、郑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尼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介绍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尼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尼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