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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凤祥与李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祥,李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刘凤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长林,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刘凤祥与被告李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12月18日鉴定机构复函,原告的不构成伤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长林长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长林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祥诉称,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面包车在隆化县唐三营镇西杨树沟村大南岔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因当时没有及时报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隆化县公安局出具了事故证明。因被告无证驾驶并未缴纳交强险,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回家休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00元=4400.00元,营养费44天20.00元=88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44天100.00元=4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膝部矫型器15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0604.3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证据二、医疗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47824.30元。证据三、隆化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以及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四、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以及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证据六、矫正器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膝部矫正器费用1500.00元。证据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用6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六,均医疗部门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00.00元;对证据七系原告所作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自有的面包车在隆化县唐三营镇西杨树沟村大南岔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造成事故现场变动。2016年3月16日报警,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使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此出具了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车辆部门登记,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原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胫侧副韧带损伤。隆化县医院为原告右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原告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7824.3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8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00元=2200.00元,营养费44天22.00元=880.00元,误工费120天60.00元=7200.00元,护理费44天100.00元=4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矫形器费用1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5204.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且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被告驾驶车辆未进行定期检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按50%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每日醒情按60.00元计算,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酌定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65204.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3260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林赔偿原告刘凤祥各项经济损失32602.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00元,原、被告各负担9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清代理审判员  李 满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发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81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