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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2016012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某,住甘肃省夏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5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4时45分,被告人加某某驾驶甘P2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作市当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州合作一中门前路段时,将穿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敏某某撞伤,后经甘肃省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敏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