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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王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王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张爱荣,女,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香,女,57岁,汉族。原告张爱荣与被告王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艳香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1年内还款。同年2月20日再次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1年内还款。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艳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艳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香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月20日向原告张爱荣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艳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兹向张爱荣女士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利息2分,每季度付息,借款壹年时间。此致谢!借款人:王艳香(签名及手印);2014年1月20日”。“今向张爱荣借款贰万元正,利息2%每月,暂定一年还款。此致礼!借款人:王艳香(签名及手印)”;在借条下方,被告王艳香注明“加上月贰万元共计肆万元正,利息2%月,暂定一年还款。此致礼!借款人:王艳香(签名),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爱荣于被告借款的当日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嗣后,被告王艳香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爱荣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被告王艳香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被告王艳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荣提供的由被告王艳香签字署名的《借条》来源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艳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王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雷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