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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华与张仁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才,陈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才。委托代理人高庆洪,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上诉人张仁才因与被上诉人陈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赖国华与古县镇桥坑村委会大小坑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林木出售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砍完林木,逾期未砍完所剩林木归大小坑村所有另行处理,山价没退等其他约定。该协议涉及的山场有四块,总共山价为28000元,其中一块是“野鸡坑至鸽形排上吴圣贵自留山界止包括下窝仔咀上评估为3车原木”。2010年11月15日,林业部门对该山场进行了林木采伐作业设计。2011年11月17日原告陈华与被告张仁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张仁才现有赖国华合伙购买桥坑村大小坑“鸽形”壹坑两面山场上所有松木(人工林除外)的张仁才所占山场松木股份转让给陈华,转让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正(已付清);二、张仁才在已经买断该山场上所有松木及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转让给陈华,否则出现村民闹事等无任何纠纷情况之下造成所有损失均由张仁才承担。陈华不承担任何经济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陈华叁倍山场购进价进行赔偿。三、张仁才应保证陈华在2012年至2013年底(旧历)砍完,同时保证赖国华同意和陈华合作的情况下同陈华签订协议否则按本协议第二条处理(包括挖机可挖路至鸽形20%费用内)。附:17日所有费用由张仁才承担。诉讼双方签订协议后,2011年12月6日陈华与赖国华一起到交纳了“育林基金”6230元、1260元、364元,合计7854元。2014年1月公安机关在对吴圣仁、林文君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赖国华向大小坑村只交了4000元。因赖国华未交足山价款,陈华、赖国华一直未对“鸽形”山场进行采伐。2013年10月赖国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月陈华以张仁才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尔后,陈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的“林木出售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没有张仁才的名字。赖国华也未与张仁才签订大小坑村小组“鸽形”山场林木采伐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在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的“林木出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张仁才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股份,是诉讼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由于赖国华没有向大小坑村小组交足山价款,导致赖国华与陈华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不能对“鸽形”山场进行采伐,赖国华未交足山价款,赖国华并没有买断山场,与大小坑村有纠纷,张仁才违背了双方协议中的第二条,并非“无任何纠纷”,是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之二。双方约定的砍伐期限是2012年至2013年12月30日超过了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12月30日,属无效期限,是导致双方协议也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三。2013年10月赖国华又因交通事故死亡,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的“林木出售承包经营协议书”已无法履行,是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之四。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从签订起到履行,基于以上原因导致双方的协议实际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的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陈华要求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陈华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张仁才应返还陈华转让股金25000元。根据双方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张仁才应赔偿陈华的经济损失,陈华交纳了“育林基金”7854元,应由张仁才赔偿给陈华,其他损失陈华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张仁才辩称陈华超过砍伐指标一年已过主张权利的时效,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华与被告张仁才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古县镇桥坑村委会大小坑村小组“鸽形”山场所有松木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张仁才限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返还原告陈华购买“鸽形”山场股份款25000;三、被告张仁才限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陈华经济损失7854元;四、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陈华承担36元,被告张仁才承担322元。上诉人张仁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仁才与被上诉人陈华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仁才与陈华签订的协议,张仁才从协议的三点内容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陈华自己违约放弃了协议中的权益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从法律规定和陈华自己终止协议的行为事实,张仁才与陈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已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陈华的上诉诉讼权益。二、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立案受理,张仁才认为不应成立该案由,歪曲了事实,陈华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8月古县镇大小坑村小组与赖国华签订的林木出售承包经营协议书,张仁才一不是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二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原审法院也认定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即不认定也不撤销,这说明原审法院不依法依规办案。而原审法院单纯的以张仁才与陈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大做文章,偏信陈华谎言,认定张仁才与陈华签订的协议而加追究。那么,大小坑村小组与赖国华签订的协议应有法律效力。赖国华应退回25000元购买山场林木经营价格给张仁才,然后再由张仁才退给陈华才合理合法。因为张仁才交给赖国华的25000元是陈华给张仁才的。赖国华死亡后可追诉,由其子女为法定代理人从赖国华的遗产中索赔给张仁才。三、张仁才由赖国华转购大小坑小组一半的山场林木,张仁才到古县林业工作站办理了一切手续是事实,有古县林业工作站蔡润玉、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伐区调查设计说明,大小坑村小组村民申请砍伐指标100立方的申请书,审核审批意见及检查评定意见等有效证据足以说明张仁才协助陈华办理一切手续。如张仁才没有交清所有费用,职能部门绝对不会出示这些有效证据。张仁才认为陈华给付的购山场林木的25000元上交到发证部门是完全符合事实的。因此,张仁才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第二、三条由张仁才退回陈华山场股份款25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7854元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判决。四、原审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又判决张仁才赔偿退款,张仁才认为,既然张仁才与陈华签订的协议可依法撤销,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是张仁才与陈华签订的协议时效超过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可撤销协议,就不存在退回赔偿的要件。二是陈华纯属自己放弃砍伐林木权,张仁才就不应退回林木购买款和其它损失费。可是,原审法院对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签订的协议赖国华收取张仁才的25000元为何原审法院避而不谈。五、张仁才认为2011年11月17日与陈华签订的协议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陈华的诉讼请求,陈华自己放弃了林木采伐权。陈华违约,导致购买山场林木采伐所造成的山价损失费、育林资金损失费、林木购买损失可办理指示的一切损失应由陈华自负,并应赔偿张仁才上缴给古县林业工作站作业设计费等经济损失7854元了。基于以上事实,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具有撤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因此,张仁才认为陈华不自动履行协议放弃自己的权益所造成,并在此协议中又造成违约。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华负担。被上诉人陈华答辩称:一、关于张仁才诉称其“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陈华违约放弃了协议中的权益和义务”的问题。张仁才不看与陈华当初协议如何承诺的“甲方(张仁才)应在已经买断该山场上所有松木及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转让给乙方(陈华),否则出现村民闹事等任何情况下造成所有损失均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乙方叁倍山场购进价赔偿”。一开始,张仁才转让的山场松木股份存在权利瑕疵,只是陈华当时没有注意到而已。张仁才没有出示任何有关合伙关系的凭据,就和陈华约定将“现在有同赖国华合伙购买桥坑村大小坑“鸽形”壹坑两面山场上所有松木(人工林除外)的张仁才所占该山场上松木股份转让给答辩人,转让价格为25000元(签订协议时已付清该款)。”对张仁才与赖国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仁才不能拿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在一审中,陈华对张仁才与赖国华不存在合伙股份就提供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张仁才在(公安机关刑警询问笔录和法院庭审笔录中都承认与赖国华没有任何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到桥坑村及大小坑村小组购买过山场松木。张仁才在上诉状第三理由中也称其“一、不是该协议(即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之间协议)中的当事人,二、没有在该协议书签字。”桥坑村委林文君和大小坑村小组吴圣仁在公安刑警询问笔录中都证实了张仁才在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之间协议中不存在合伙股份,大小坑村小组“鸽形”壹坑两面山场松森林只卖了小部分给赖国华。一方面,假设张仁才和赖国华有合伙关系,赖国华和大小坑村小组山林合同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砍完,并约定:“逾期未砍完所剩余林木归甲方(大小坑村小组)所有另行处理,山价没退”。即合同已到期终止,张仁才和赖国华就都不存在股份之说了,此后张仁才与陈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陈华于2014年1月期间向公安机关控告张仁才有欺骗嫌疑。由于赖国华已死,无法得到证实而没有追究张仁才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假设张仁才在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合伙中有股份,因张仁才狡辩说赖国华与大小坑村小组已协商合同延期了,但是因赖国华只支付4000元,并未付清合同约定的价款。由于张仁才与赖国华的股份本身因违约存在权利瑕疵,存有争议,张仁才根本不可能交付合同标的物。从而造成了大小坑村民闹事不准陈华修路和砍伐松木以实现合同权利,张仁才没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陈华无法实现合同权利,正是由张仁才的根本违约,不存在张仁才所说的陈华放弃权利义务的违约行为。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仁才口口声声说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张仁才把撤销权的除斥期与诉讼时效,混淆不清。说“陈华放弃权利义务,纯属放弃砍伐林权”。熟不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至2013年底(旧历)砍完,陈华不断催促张仁才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合同权利,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三、关于“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为案由”的问题。正是因为张仁才称与赖国华有合伙股份,把股份转让予陈华,并签订协议书。又因为张仁才违约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于股权转让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第124条、第174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45条规定。所以,张仁才对案由质疑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四、张仁才说什么“赖国华应退回25000元购买山场林木经营价张仁才,然后再由张仁才退回给陈华才合理合法”,不知张仁才有何事实依据,张仁才与赖国华之间关系产生的损失,怎能强加给陈华承担,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张仁才根本违约造成陈华因履行义务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张仁才理应按合同约定要求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张仁才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张仁才因无合伙股份存在,没有取得股份处分权,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根本上侵害了陈华的合法权益,造成陈华重大经济损失,张仁才依法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仁才向本院提交了《林木出售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申请》、《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等复印件八份,证明:1、张仁才在山场占有股份;2、张仁才已经交了钱给赖国华,而赖国华将25000元已经交给了村小组。被上诉人陈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仁才确有50%股份,张仁才记录的账目与本案山场无关,赖国华没有向村小组交钱。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仁才对本案争议山场林木经营权享有50%股份,但不足以证明赖国华已向村小组交付2.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张仁才与被上诉人陈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享有的与案外人赖国华合伙经营的桥坑村大小坑村小组“鸽形”壹坑山场松木经营权50%股份转让给陈华经营,并确保该松木产权没有纠纷,如出现村民闹事等情况则由张仁才负责,并由张仁才以三倍购进价赔偿等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但在其后经营过程中,因张仁才合伙人赖国华在先前受让前述山场松木时,仅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部分林木价款,致使其后陈华在经营过程中遭到该林木所有权人的阻拦,其与赖国华间合伙经营行为无法继续进行。因张仁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保证出让经营权没有纠纷,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致使陈华受让前述股份的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由张仁才退回股份转让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仁才上诉称,赖国华已收取其25000元,应由赖国华退回该款项;且其已向林业部门交纳作业设计费等,应由陈华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赖国华是否应当退回该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因张仁才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张仁才自行承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仁才上诉还称,陈华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仁才应保证陈华在农历2013年底前将山场林木砍伐完毕,而在2013年12月4日,古县镇桥坑村村民即向古县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中止标的山场林木的交易,致使陈华经营行为受到阻挠。而其后,陈华于2014年元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仁才存在诈骗,要求其退还相应款项,其后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7月1日,陈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陈华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后,及时向张仁才主张了权利,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张仁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