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83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B座1210室。负责人董俭,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印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认购临沂恒大华府6号楼1单元1102室号房,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4884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前至2017年10月14日前分四期,每期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26221元。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每期未偿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到期借款167742元。被告的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742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浩辩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是原告的格式条款,也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孙浩购买临沂恒大华府6号楼1单元1102室号房时,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借款504884元,双方一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期偿还,自2014至2017年,于每年的10月14日前各偿还126221元。如被告逾期偿还,应按每期未偿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孙浩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还款50102元,其中支付违约金3102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还款44826元,其中支付违约金7126元,第一期借款尚欠41521元未偿还。第二期即2015年10月14日应偿还126221元借款至今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孙浩对被告金碧物业在约定借款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主张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对已支付的违约金不再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浩逾期未偿还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借款1677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未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约定损失的上限,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的24%计算。综上,被告孙浩应偿还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借款167742元及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借款167742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1521元产生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126221元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