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金东歌犯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东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东歌,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东歌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东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东歌在昆山开发区博悦电脑城1009号被害人汪某暂住地,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二、抢劫事实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东歌至昆山市陆家镇杏花北苑177号的一房间内,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周某(女,1933年7月13日出生)人民币200元,并致被害人周某左手背表皮剥脱、右臂背侧片状挫伤面积达15㎝2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右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当庭翻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东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东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又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东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东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金东歌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上诉人金东歌及其辩护人提出,金东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东歌及其辩护人提出,金东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金东歌归案后即对其因手头拮据而入户抢劫被害人周某的行为予以多次供认,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周某陈述的印证,同时被害人周某的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实被害人周某在被抢劫过程中,遭受到的暴力侵犯程度。综上,上诉人金东歌实施的该起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东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又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金东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金东歌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