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倪艳秋诉被告任宪玉、第三人刘海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艳秋,任宪玉,刘海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倪艳秋(反诉被告),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宪玉(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文,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江南。原告倪艳秋诉被告任宪玉、第三人刘海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任宪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任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宪玉、第三人刘海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海文欠原告的148万元到期债权,由任宪玉给付,给付方式为,任宪玉所有的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的楼房现金销售价。金瑞花园小区开发商同意督促此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上签字。现该小区已竣工验收,并对外销售,但是被告任宪玉拒不履行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宪玉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从金瑞花园小区开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4%年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任宪玉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5月18日,倪艳秋、任宪玉、刘海文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而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2015年11月3日刘海文已经向任宪玉撤销了该协议。根据合同法,倪艳秋只能向刘海文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任宪玉主张,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刘海文隐瞒了真实情况,称倪艳秋是金瑞花园小区的钢筋供货商,后真正的钢筋供货商主张权利时,任宪玉才知道此事,因此该协议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可以撤销或变更,故反诉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反诉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就是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事实,所以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第三人缺席无述称。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2015年5月18日,原告倪艳秋、被告任宪玉、第三人刘海文及金瑞花园小区开发商李继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刘海文已经将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任宪玉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任宪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标明是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标明原告是基于什么取得的债权,因此该份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被刘海文撤销。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刘海文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刘海文应出庭作证。且刘海文在2015年11月3日已经撤销了该协议,不可能再出具证明材料,说明刘海文与原告是恶意串通。因刘海文未出庭,且被告否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金瑞花园小区开发商李继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刘海文承建金瑞花园小区过程中在任宪玉处有148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用楼房进行了抵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且被告并不否认刘海文对任宪玉有148万元债权。因被告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对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朱明当庭证实,几方签订的协议书,其是中间联系人。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前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违反了证据规则,且签订协议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协议性质。因被告并不否认几方签订了协议书,而证人只是证实其是协议签订的中间人,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5、证人刘振伍当庭证实,其是此协议签订的中间联系人之一,协议内容是其书写,各方签字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前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违反证据规则,且证人也证明不了协议是什么性质。因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否认,而证人只是证实其是协议签订的中间人,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6、电话录音一份、短信一条,欲证明2015年11月3日刘海文与被告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书是受胁迫签订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刘海文没有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陈述是受胁迫签订的,相反能证明刘海文已向原告告知5月18日的协议被撤销。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3日刘海文与任宪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刘海文已于2015年11月3日撤销了5月18日的协议,要求被告将148万元债权支付给长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抵钢材款。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刘海文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到达即生效,刘海文对该债权已经失去了所有权,没有权利再行支配,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刘海文是受胁迫签订的。2、2015年1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撤销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刘海文撤销了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将债权148万元转让给长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抵钢材款,11月3日的协议才是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刘海文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上午庭审时协议原件上没有长城劳务分包公司的公章,复印件上却有公章,下午提交的原件上虽然有公章,但却是临时让第三方送来的,很明显是为本次诉讼形成的虚假证据。因第1、2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第三人刘海文承建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部分楼盘,因资金短缺,撤出,由被告任宪玉接手。经结算,刘海文已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08万元,作为被告任宪玉对第三人刘海文的债务。该工程结束后,金瑞花园小区开发商给付任宪玉几处楼房,抵顶该工程款。原告倪艳秋对第三人刘海文有到期债权148万元。经协商,2015年5月18日,原告倪艳秋、被告任宪玉、第三人刘海文及开发商李继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148万元工程款划拨给原告,四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因第三人刘海文与案外人大庆市长城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关系,2015年11月3日,刘海文、任宪玉、长城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将该148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长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性质是什么?该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还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则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违约责任仍由债务人承担。但在本案中,被告任宪玉已经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其是合同主体之一,应该受合同约束,按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如果其违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倪艳秋、任宪玉、刘海文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性质应是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债权转让合同,法律规定,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不能撤销。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4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称5月18日的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倪艳秋债权转让款148万元;二、驳回原告倪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任宪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任宪玉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任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梅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规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