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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高亚宾与朱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高亚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海。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宾。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上诉人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被上诉人高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朱建海驾驶冀F×××××号小轿车在涿州市老县医院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建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建海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亚宾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24629.48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鉴定费909元。另查,原告高亚宾的误工费为9394元(32045元/年*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为1492元(32045元/年×17天)、营养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204元/年*5年*10%*2人)。依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高亚宾损失共计10596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物业证明、中心管理站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亚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5960元属实。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787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亚宾的剩余损失1808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朱建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亚宾各项损失87872元;二、被告朱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亚宾各项损失18088元;三、驳回原告高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建海负担。判后,朱建海与人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建海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850元。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亚宾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不高,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人保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48282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高龙龙,不能证实其与高亚宾系母子关系,且该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被上诉人于2010年起即在该房居住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税票上的名字与其本人名字不一致;2、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错误。不能证实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且被扶养人有二女,分别为高亚宾与高雅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高雅艳丧失劳动能力,其应承担扶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亚宾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城区,且以城区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并在城区赡养父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妹妹高雅艳生活不能自理,老人一直由被上诉人赡养,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朱建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高亚宾提交了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高亚宾与高龙龙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高亚宾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高雅艳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高雅艳系智力残疾,监护人为高亚宾”。二审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海主张原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及营养费不应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人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高亚宾提交的房权证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高亚宾与高龙龙系母子关系,而房产登记时间在实际居住时间之后亦不违反常理,不能以此否定该房权证的真实性。上诉人人保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税票上的名字与其本人名字不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已76岁高龄,由被上诉人赡养,在城镇生活。其妹高雅艳系智力残疾,被上诉人为其监护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一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412元。由上诉人朱建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安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续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