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4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阳煤集团三矿退休职工,住阳泉市矿区三矿沙坪。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泉矿区育才花园。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阳泉矿区育才花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执行的刘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矿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某工资已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南大街支行有存款3000元,该款已扣划至本院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另查马某某有一套位于阳泉市小阳泉新村���垴住房已于2013年8月23日被阳泉市郊区法院查封,再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证券公司无记录、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记录,暂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基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303执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