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学芬与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芬,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林学芬。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绣路河岙家苑3幢104号。法定代表人:李净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学芬为与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芬及被告瑞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净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芬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期间,被告断断续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46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4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瑞玛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延期支付。被告瑞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瑞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瑞玛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瑞玛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学芬货款19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