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儆与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儆,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金儆,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郭亮,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9号韵叶花园3幢2-1,注册号500105000043661。法定代表人秦光群,总经理。原告金儆与被告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义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儆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儒义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儆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由于未在公司任职,也为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无法了解。自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存在大量到期历史债务,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存在大量的到期个人债务,可能影响到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作为儒义科技公司股东及监事多次向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光群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表、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的请求,但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均没有提供前述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寄发《关于查阅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帐簿的申请》,要求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在十五日内将前述资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在收到以上书面申请后,在十五日内既未提供前述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又未书面答复不提供前述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的理由。鉴于被告儒义科技公司损害原告股东知情权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儒义科技公司提供2009年1月13日到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表、验资报告、审验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儒义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儒义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现有股东两名,股东秦光群、金儆各占股50%,其中股东金儆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行使变更成为公司股东。股东秦光群担任儒义科技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职务,股东金儆担任监事职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工程咨询;农业开发;旅游开发;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工程机械、机电设备;制造、销售:道路交通设施。2015年1月13日,原告金儆向被告儒义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光群发出《关于查阅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帐簿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原告金儆在《申请》中称,因原告未在公司任职,也未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对儒义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无法不了解。且儒义科技公司及秦光群总经理目前均存在大量到期债务,可能影响股东权益。原告金儆在《申请》中提出请求,请求儒义科技公司及秦光群总经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儒义科技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帐簿(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表、验资报告、审验报告、公司会计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金儆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儒义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董事、监事、经理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关于查阅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帐簿的申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快递单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金儆作为儒义科技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会计账簿以及查阅和复制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即原告诉请的财务情况说明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即原告诉请的损益表))。另,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作为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以及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记录是否完整和准确的依据,股东同样有权查阅。但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股东无权复制。此外,虽然原告金儆于2014年4月18日才成为公司股东,但是考虑到只有全面客观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才能更好的保护股东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材料。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向被告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书面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正当目的,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亦未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或复制。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制从2009年1月13日公司成立以来到2015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即利润表)、财务情况说明表(即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查阅上述期限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儒义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9年1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表)供原告金儆查阅、复制;二、被告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9年1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13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原告金儆查阅;三、驳回原告金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儆负担20元,由被告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