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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孟令親与张金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親,张金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717号原告:孟令親,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广顺,干部。被告:张金具(张金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师秀阁,农民。原告孟令親与被告张金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親的委托代理人朱广顺、被告张金具的委托代理人师秀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親诉称:被告自其处租赁建材,尚欠其租赁费1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金具辩称:其欠原告实际数额为12000元,现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親为宏发租赁站的负责人。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材,2014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宏发租赁站租费22000元张金聚”。同年,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2016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实欠原告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具偿还原告孟令親租赁费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4.3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金具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