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李华追缴违法所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勇,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勇,男,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李华,地址长春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孙志勇与李华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刑重字第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华应支付申请人孙志勇案款1150000元,承担执行费13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刑重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