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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康保银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亮、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银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亮,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219号原告康保银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秀山,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该行职工。被告郝亮。被告赵志龙。委托代理人赵志慧。被告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法定代表人刘福生,系商会负责人。原告康保银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亮、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郝亮、康保县工商养殖业商会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赵志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保银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郝亮向我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牛犊和饲料,约定月利率10.00‰,逾期月利率为15.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是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归还了20万元及利息,还有30万元及利息2511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52011400000523康保县银丰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亮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编号为5201140000052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已向郝亮账户转入50万元以及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20万元本金。4.借据分户信息表及欠息明细表,证明郝亮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欠息21660元。被告郝亮辩称,我本金是借了50万元,但是实际到手只有40万元,有10万元仍扣在银行,另外已经还了16万元,利息包括在内,目前为止只欠银行24万元本金,不欠利息。被告赵志强辩称,当时我给郝亮担保属实,但是我们是几家互相���保,我那部分钱已经还了,我认为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辩称,商会给郝亮担保属实。郝亮说的10万元并非扣在银行,而是作为保证金在商会的账户上。当时我商会为郝亮先行垫付了10万元保证金,银行将50万元借给郝亮后,郝亮将10万元还给了我商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郝亮和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逾期月利率为15.00‰,被告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是保证人。借款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用于被告郝亮购牛犊与饲料。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是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是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郝亮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陆续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1660元。被告郝亮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但辩称虽借款50万元,实际到手40万元,银行扣了10万元;对利息结算、银行流水表示不认可,辩称40万元已归还本息16万元,只欠银行24万元本金,不欠利息。被告郝亮对上述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志龙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结算、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们是互相联保借款,并和银行达成协议赵志龙偿还自己的借款后不再为郝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志龙对上述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结算、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庭审中,对保证合同以及所述的责任表示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明,康保县银丰村镇银行与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以及商会会员郝亮之间有私下协议,正规状况下会员郝亮需将1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商会账户后,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才为郝亮充当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时银行才给郝亮放贷50万元。此案中商会法人代表刘福生为郝亮先行垫付了10万元保证金,银行将50万元借给郝亮后,郝亮将其中10万元还给了刘福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借据分户信息表、欠息明细表、银行流水、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郝亮理应归还本息,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郝亮辩称50万元借款只拿到40万元,银行扣下10万元,并且已经归还16万元本息,只欠24万元本金不欠利息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且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郝亮所述的10万元是存在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账户上的保证金,并非银行扣下10万元,因此对郝亮的辩称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赵志龙辩称和银行达成协议,赵志龙偿还自己的借款后不再为郝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康保银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660元(利息算至2016年3��21日,利息应按约定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志龙、康保县工商联养殖业商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元,保全费2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青山审 判 员  韩丽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明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