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53号原告王某某,女,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74年8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宝,1958年1月24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脾气不好且好吃懒做,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再无和好可能,多次谈及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女儿患××多方医治无效去世,对原告的打击很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8年,夫妻感情牢固,婚姻基础好,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不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录音一份,证明分居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情况。被告任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说的气话。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原被告的女儿因患××逝。被告任某甲称原告王某某因女儿病逝于2015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女儿患××逝,给作为父母的原被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被告之间更应互相体贴、关心对方,处理好家庭关系,给年幼的儿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以不准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