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369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按乡俗办酒成亲,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唐某文,1989年7月2日生育次子唐某武,1997年2月2日生育幼女唐某燕,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吃喝嫖赌样样沾染,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屡次规劝被告均未果。被告竟然在原告刚生育女儿七个月的时候,抛弃妻子远走广东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已尽20年。期间被告未寄过分文抚养费,未探望过年幼的子女,并与一湖北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被告还打电话给长子,声称还要分割土地征收款,要户口与别的女人领结婚证,并且还要原告及儿子偿还自己之前因赌博而欠下的贷款。原告听闻此事,气氛填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被告重婚的行为对原告伤害太深,对此被告也应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并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权益,判允上述请求。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1987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办洒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先后于1987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唐某文、1989年7月2日生育次子唐某武、1997年2月2日生育小女儿唐某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1987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办洒结婚。属事实夫妻关系,应受��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先后于1987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唐某文、1989年7月2日生育次子唐某武、1997年2月2日生育小女儿唐某燕。原、被告夫妻一路走来,风风雨雨几十年,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多一份经营与付出,多一点沟通与理解。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