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飞与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卢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飞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施XX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7日,被告施XX向原告卢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施XX向卢飞贷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贷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9月7日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款,贷款人自愿支付贷款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并支付贷款本金8‰/天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贷款本金的5%/天计算违约金。如贷款人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贷款人承担。后被告施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实现所诉债权支出律师费15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XX返还原告卢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XX支付原告卢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5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由被告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卢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37×××92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