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母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洪岐,长春市起瑞法律事务所职员。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7月17日、9月1日、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延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8日、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检察员朴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门前与姚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张某某和马某某与姚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嘴部受伤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图们市公安局侦查员作刘某某笔录时发现其下嘴唇内侧有破损以及伴有皮下出血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21时许,在图们市世纪阳光歌厅门口张某某和姚某某打起来,马某某拽自己衣服并打了自己和刘某某,刘某某的血崩到自己脸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先走向张某某处,后去马某某和孙某某处,马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刘某某满嘴是血,后刘某某才打了马某某的事实,该笔录与监控录像的内容相符,证明双方有互殴行为的事实。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门前与其朋友姚某某、刘某某等人与张某某、马某某打架时,其要坐车离开时,张某某从出租车上将自己拽下来,然后一直撕扯到刘某某出现,刘某某用刀捅了马某某之后,与其撕扯的张某某拿砖头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的事实。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3月4日其在延吉市医院刘某某住院的病房里给刘某某的嘴部伤口拍过照片并打印出来的事实。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从刘某某住院开始到出院一直由其照顾,2014年3月4日看见刘某某嘴上有伤,听说是被刘某某捅伤的人打伤,后来刘某某的对象给其伤口拍过照片的事实。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刘某某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门前见朋友孙某某和唐某某被人拉着,便从挎包取出折叠刀,但没动手时马某某打了自己脸部一拳,其嘴上流血后便用刀捅了马某某,后与马某某对话时被人打了后脑部后倒地,次日去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次日知道打自己的人是张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23时许,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门前其与一伙人发生争执,后来出现一名较胖的男子(刘某某)拿刀砍向自己后又去砍马某某,当看见该男子用刀捅马某某时,便跑到红火串店附近拿了一块砖头打了正在捅马某某的该男子头部一下,之后怕该男子拿刀捅自己便离开的事实。10.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损伤)字(2014)2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2.图们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用以证明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图们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张某某于同日14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如实供述的事实。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监控录像),用以证明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证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肢体接触的事实。14.图们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用以证明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案发后丢失,无法提取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伤害刘某某是事实,但是为了救正在被刘某某伤害的马某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姚某某、唐某某等人与张某某所发生的口角之争与刘某某没有关系,所以不应把之前的行为看成双方存在互殴行为。第二,张某某看到马某某刺刘某某后,挣脱唐某某的搂抱,在身旁捡一块砖头,将正在威胁和剥夺马某某生命安全的持刀伤人者刘某某打伤,这便形成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侦查阶段),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23时10分许,姚某某与唐某某一起,与张某某互相厮打,后被马某某和孙某某拉开,开始的厮打与刘某某无关。同时证实刘某某从练歌厅里面走来后,走到练歌厅前的马路上拿出一把刀扎向马某某身上,后张某某挣脱唐某某,走向红火串店门口的炉子前拿了一块砖头,砸了刘某某头部后侧一下,进而证明张某某是在马某某被刘某某刺伤后才用砖头砸了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前与姚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张某某、马某某与姚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至其轻伤,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6081.04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7506.36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害人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705.32元,住院56天的事实。(一)控方证据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3、5、9、11、12、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辩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以1、2、6、7号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马某某打了一拳,造成嘴部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仅对其证实的关于马某某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和后来张某某用砖头打刘某某头部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于8号证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仅对其证实的自己从练歌厅出来后,没有看见姚某某,看到门口边上的马某某用手拽着孙某某不让他走,又看到远处张某某用手搂着唐某某的脖子不让他走,之后其就往马某某和孙某某那边走去,一边走一边从挎包里取了折叠刀,并把刀刃叠起来,后马某某向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及后来张某某用砖头打刘某某头部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于10号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有鉴定人提前介入讯问的情形,此证据获取形式违法,不予采信。对于13号证据视听资料光盘,辩护人的公诉机关删减视频的质证观点为其个人猜测,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方证据部分辩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为正当防卫,故不予采信。(三)民事证据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3时许,姚某某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内因琐事与王国辉发生纠纷后离开,走到歌厅门口,与刚要进店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先动手打了姚某某,继而与姚某某、唐某某互殴,马某某、孙某某从中拉架,期间马某某报警。姚某某见双方均未受伤,就打车离开了现场。唐某某坐出租车离开时,被张某某拦下,马某某也抓住孙某某,双方相持。这时刘某某被人从练歌厅内叫出,见唐某某、孙某某二人与他人纠缠,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马某某走时被马某某打了脸部一拳,未做停留便走向张某某、唐某某的方向,后又走向马某某、孙某某处,因与马某某言语不合,刘某某用刀刺马某某,张某某发现马某某被刺,在附近拾起一块砖头砸向刘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图们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张某某于同日14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互殴行为还没有完全结束,仍处于双方相持、纠缠状态中,刘某某出现现场后马某某先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刘某某开始用刀刺马某某,这时张某某拾起一块砖头砸向刘某某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此,双方的互殴行为没有完全结束,双方互殴行为中不存在一方的不法侵害或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9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均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6081.04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5.32元(医疗费9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丁玲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